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NH VAN TON(中文名:良文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誤寫,自應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