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欽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欽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欽貴於民國112年4月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旗甲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旗甲路
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與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
有劉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於進入上開路口之前,亦疏未
注意號誌已為黃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強行進入並欲通過上開
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文正人
車倒地,受有臉部2公分撕裂傷行縫合術後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欽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警卷第
87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與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證(警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再者,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事實,有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89頁),
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
以注意。又告訴人進入上開路口前,行向前方之號誌已轉換
為黃燈,仍貿然搶越黃燈強行進入並欲通過上開路口之事實
,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相關行車紀錄器擷圖可證(偵卷第
17頁至第21頁),復依上述車禍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
警示用路人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禁行之狀態,以提醒駕
駛人應提高警覺視路況減速慢行或煞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
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而得免
除過失責任,此部分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9頁),素行良好,其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可參(審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公司工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
元、離婚、有5名成年子女、獨居在公司、需扶養1名孫子等
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