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令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令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孟令偉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名湖街1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名湖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名湖街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並右轉
,適有洪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名
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進入該路口,致其因不及閃避孟令偉之車輛而自摔倒地,因
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孟令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認為我行車並無過失,該處有路燈及盆栽以致於我看不到左
側來車,而且對方車速很快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本案
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洪志賢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而自摔倒地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孟令偉
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惟於99年5月27日經
註銷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為憑,其對道
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
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三)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高雄市仁武區名湖街及名湖
街141巷進入本案路口時,均為單車道,則自名湖街141巷駛
出並欲右轉駛入名湖街之被告自應禮讓沿名湖街直行駛至之
告訴人車輛先行。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駛入
本案路口前並未停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出去
的時候看不到我左側方,等我過了路燈發現告訴人騎過來就
停下來等語,顯見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欲右轉時,並未先
停車確認有無直行來車,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無疑,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
訴人於案發後赴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
鈍挫傷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
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然倘被告因認其視線將遭左側路燈
及盆栽阻礙視線,致其無法判斷來車,其更應駛至可清楚觀
看來車處,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進入路口,然被告並未暫停即貿然駛入路
口,自已違反前揭規定至明。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見案發當下,被告車輛車身已全然進入本案路口,並佔據
該車道之全部,而未保留任何可供直行車通過之空間,被告
於此時始停下車輛,顯見被告並未有何禮讓直行車之舉,且
已無益於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五)而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發現被告車輛時,已然反應不及,致
其為求閃避被告之車輛而自摔在地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堪認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並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
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惟其仍執意駕車上路
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致
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
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
品行、其否認就本案事故有何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表示不
願與告訴人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