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寶琴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M
HV-788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70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社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社路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WONG CHING MAN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道路面標繪「慢」標字,應減速慢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WONG CHING MAN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琴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WONG CHING MAN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
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調查報告表㈡-
1附卷可稽,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規則自
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
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騎
機車因與被告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有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路
面標繪「慢」標字,應減速慢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節,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
定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
情節;復衡酌被告年近八旬,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