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李宗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20分前某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功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前案
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
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
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