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9時20分許前某時」;證據方
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謝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4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謝建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興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旁之全家超商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
聞有酒味,而於同日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9時20分許前某時」;證據方
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謝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4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謝建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興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旁之全家超商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
聞有酒味,而於同日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