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至4行補充騎車
上路時間為「仍於同日16時45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增「車牌號碼517-JWG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曾於民國90年間、103年間
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本案為被
告第3度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陳春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處飲用約3杯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
6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之22前,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