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德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德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刪除「前因
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判
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之記載,第8至9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穆德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執
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
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
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
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100年、104年間,俱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穆德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德勇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9日2至3時許,在高雄
市甲仙區林森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德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