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恩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恩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證人張玉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BNS-7957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恩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于恩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恩邦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內飲用調和酒4罐(1罐500cc)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張玉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恩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恩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證人張玉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BNS-7957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恩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于恩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恩邦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內飲用調和酒4罐(1罐500cc)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張玉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