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民國96、104年間,俱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本案已非
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0號
  被   告 吳振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廠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1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並發現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23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5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振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二、核被告吳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