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上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又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蔡上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上民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
寮某商家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
經高雄市永安區維仁橋北上車道,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