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24分前某時」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
生實害,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資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請來臺
之移工,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
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1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I(即阮文海,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I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
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不慎與熊若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21時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AI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若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