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擷圖、車牌號碼BWU-398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許錦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月 -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5號
被 告 許錦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銓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與黃筱蘋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筱蘋受有右側手腕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113年8月12日20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錦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許錦銓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0 證人黃筱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擷圖、車牌號碼BWU-398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許錦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月 -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5號
被 告 許錦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銓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與黃筱蘋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筱蘋受有右側手腕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113年8月12日20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錦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許錦銓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0 證人黃筱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