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郭俊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22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高
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禮仁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