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
時間為「於翌(22)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榮吉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
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楊榮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吉於民國113 年9 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 巷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2)日14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時,因駛出路面邊線之外而
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
時間為「於翌(22)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榮吉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
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楊榮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吉於民國113 年9 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 巷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2)日14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時,因駛出路面邊線之外而
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