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天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29-PTL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
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如前,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
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所犯情節、罪名與本案相同,時間
相近,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
1年後之短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梁天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天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日8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實踐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4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路燈前,因行車不
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