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楊健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成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
餐廳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5)日1時40分前
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茂林區高132縣200公尺之茂林風景區
大門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該處牌樓,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後於113年8月5日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