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WAN NUTTAWU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WAN NUTT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OONWAN NUTTAW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
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前科之品
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BOONWAN NUTTAWUT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WAN NUTTAWUT(中文名:那塔吳)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宿舍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育才路72
巷與本洲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0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ONWAN NUTTAWU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