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LOI(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LO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O VAN LO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於民國11
1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幸未肇事損及其他用路人,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居留期限至114
年6月24日,現任職於皇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雖有因酒後駕
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期滿未經撤銷,品行尚可,復
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9號
  被   告 VO VAN LOI(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LOI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
市大社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
時3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與金龍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VAN LO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