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為警攔查
時間「嗣於同日3時25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3時15分許」
;同欄第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3時2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政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
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案犯行前無酒後駕車紀
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2號
  被   告 鍾政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鋼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之金閣KTV飲用啤酒3至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3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安全帽扣未扣而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