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EMKRATHOK PHUM(中文名:阿逢;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EMKRATHOK PHU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AEMKRATHOK PH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
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現任職於台灣卜
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8月25日,現於
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
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又於我國尚有
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TAEMKRATHOK PHUM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EMKRATHOK PHUM(中文名:阿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9
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宿舍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永工二路與維新路口,
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0時5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EMKRATHOK PHUM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