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9號
  被   告 潘俊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並
於同日1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