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三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某時許
」更正為「同日17時5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9號
  被   告 高三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三郎於民國113 年7 月6 日17時許,在高雄市某檳榔攤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興楠路與楠都東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員警攔查,於
同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三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