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培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損及其他
用路人之財物,並致自身蒙受傷害,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
節非輕;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0號
  被   告 楊培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58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安樂一街交岔路口,與廖柏翔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
前來,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培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