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9號
  被   告 張志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餐廳
內飲用威士忌4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0號北向350.8公里處,因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