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濬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濬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濬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
巷口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8時25分許,簡濬農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竹林街口時
,因違規紅轉右轉,即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
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
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濬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駕車上
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
考量其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甫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於短短1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然不知悔悟
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3頁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