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NGOC(中文名:周文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NGO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動自行車
」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U VAN NGO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現任職於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
限至民國116年5月15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情
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品行尚佳,又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2號
  被   告 CHU VAN NGOC(周文玉;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VAN NGOC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1時許起至22時止,在高
雄市岡山區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28分許,行經同市永安區維新路與永工二路口,因未依規定
開啟燈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42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 VAN NGOC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