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HOAN (中文名:陳光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H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22時30分許」
更正為「22時許」;第6行「23日」補充為「113年6月23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TRAN QUANG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在我
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11月3日,現任職於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
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
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
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0號
  被   告 TRAN QUANG HOAN(陳光環;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HOAN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
市阿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翌(23)日0時20分許,行經同市楠梓區德賢
路592巷口,因改裝車燈為警攔查,經警於23日0時30分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7MG/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QUANG HO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