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SRINAK AEKKASIT(中文名: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SRINAK AEKKAS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UKSRINAK AEKKA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泰國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其又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
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
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1號
  被   告 SUKSRINAK AEKKASIT(阿凱;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SRINAK AEKKASIT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飲用藥酒3杯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同市橋頭區
橋新六路與橋新十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22時3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
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KSRINAK AEKKASIT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