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
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
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112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嘉好路26巷與嘉好路26
巷385弄口之路檢點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
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
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件相同;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
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