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21時24分稍前之某時許」,及同欄第7行關於「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更正為「張惠敏及其附載乘
客均未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雅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8、106年間,分別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且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鄭雅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翰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與張惠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
來,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惠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