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ON THOETMONGK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ON THOETMONGK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NON THOETMONGK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並已於000年0月0日出
境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SANON THOETMONGKHON (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ON THOETMONGKHON(中文名:鐵孟空)於民國113年5月1
0日21時許,在高雄市某泰國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11)日0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與前峰路口
,因員警實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於
同日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NON THOETMONGKHON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