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CHAT TAWATCHAI(中文名:他灣財;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CHAT TAWAT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盤查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OMCHAT TAWAT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13年9月5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緩起訴期間猶再度飲酒駕
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德
奇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4年11月16日,現
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
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
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6號
  被   告 SOMCHAT TAWATCHAI(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CHAT TAWATCHAI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本洲里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翌(11)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前洲橋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MCHAT TAWATCHAI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