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3號
  被   告 許秋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賢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許起至翌(23)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街00號路竹夜市,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23日0時4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23日0時53分許,行經同市區
○○路000號前,因停等紅燈違規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
於23日1時12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