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TARA GERALD GAMMAYA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TARA GERALD GAMMAY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
為「同日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ATARA GERALD GAMMAY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在我
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現任職於正大
模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民國116年12月3日,現於我
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
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又於我國尚有正當工
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0號
  被   告 BATARA GERALD GAMMAYAO(中文姓名杰拉德)
            (菲律賓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TARA GERALD GAMMAYAO(中文姓名杰拉德,下稱杰拉德)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
用菲律賓琴酒4至5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與富貴街口,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杰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