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89年及110年間,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許朝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欽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學專路與加昌路口,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覺其
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