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IERA HAROLD BACUNIO(中文姓名:哈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IERA HAROLD BACUNI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BIERA HAROLD BACUNI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菲律賓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其又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
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
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6號
  被   告 ABIERA HAROLD BACUNIO 
(中文姓名:哈德)(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IERA HAROLD BACUNIO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高楠公路1003巷
口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IERA HAROLD BACUNIO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