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木森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往北向行駛,
至該道路46之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馬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而至,疏未注意
應按規定之車道行駛,貿然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偉翔受有四肢多處及胸部鈍挫傷等
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木森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馬偉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
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
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
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
。又案發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不得在該處迴車。復以案發當時路
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考,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案發
路段,貿然迴車,適告訴人沿中正路南往北向快車道騎車直
行而至,見狀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
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
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及胸部鈍挫傷之傷
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
快車道,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節,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
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
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
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
述傷害幸非嚴重,因給付方式未獲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
案事故具有不按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