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9時許」
更正為「同日9時57分前某時」,證據補充「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有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11年間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
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猶飲酒後駕車,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損及他人財物,顯
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8號
  被   告 吳有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友人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前交岔路口時,與劉子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
來,並於同日1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有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子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