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億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億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億韋於民國113年5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德民門市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億韋於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
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