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本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本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
抽血檢驗時間為「同日19時49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本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6
3之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
、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已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實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㈡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前次犯行於民國100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王本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本勇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雪芬
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與長春路口時,與黎武俊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
均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抽血鑑定,委由
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06.3m
g/dl(即百分之0.206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本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黎武俊英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