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葳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顏麒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北往南向行駛,
疏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超速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顏
麒峰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脫臼及韌帶聯合損傷、四肢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葳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麒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
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其對前開規則
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讓沿左營大路北往南向騎車行
駛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自該道路440號前起駛,致告
訴人見狀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
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
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脫臼及韌帶聯合損
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
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案發路段行車時速為每小
時50公里,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告訴人向到場處
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案發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等語,告
訴人之行車時速逾案發路段所定速限,而就本案事故同有過
失等節,僅涉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
幸難謂輕微,因與告訴人各自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
未達成調解共識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
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暨被告自述碩
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