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純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純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
載「同日下午時57分許」補充為「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行所載「110 年9 月3 日」應
更正為「110 年9 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純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
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
主張,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
第1522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
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
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自承飲
用酒類後欲外出覓食之犯罪動機、目的,酒測值達每公升1.
42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
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行車期間幸未肇事;㈡一般情
狀:本案已係被告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2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
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犯後於警詢中供述酒後駕車(但未
供述正確經過),偵訊中認罪並坦承真正情形之態度,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廖純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純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2分
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庄
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時5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純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之短期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
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