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民國11
3年7月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肇事而影響交通往來,其行為
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非輕,實應予非難;兼考量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包裝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
  被   告 林麗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
附近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
王世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38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麗華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王世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