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所載「適
姚昱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勇路西向東直
行駛至」後更正補充為「適姚昱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仁勇路慢車道西向東直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㈡犯罪事實
一第7 行將「頸部挫傷」補充及更正為「頸部挫傷、右大腿
、左膝、左前臂多處挫傷瘀腫」;㈢證據部分補充:「刑事
附帶民事答辯狀1 份(就被訴刑事部分認罪)」;㈣補充理
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曉潔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
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
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所駕汽車為轉彎車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姚昱嵐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右大腿、左膝、左前臂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此經告
訴人警詢中指訴在卷(警卷第15至17頁)及有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7、29頁)可證,並經被告於警詢中就上述傷勢供述
:對告訴人受傷無意見(警卷第3 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此所謂「
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
準,惟駕駛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前,其車速應減慢至可隨時
停車之程度,則屬當然,此觀之同款併予規定駕駛人應「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自陳:行經上開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里等語(警卷第16頁、
第52頁),雖無其他客觀跡證(如行車紀錄器等)可以補強
確信告訴人有超速(慢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駛之情
,然參以告訴人上述自陳之行車速度情形及被告所述:我左
轉後看到對向有東西過來,就馬上煞車,但仍發生碰撞,對
方騎很快等語(警卷第49頁),至少可認告訴人並未將車速
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應可認告
訴人就本案車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告訴人違反「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笫1 項第2 款)」為可能之肇事原因(警卷
第39頁),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
定。
 ㈢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民事損害賠償肇事責任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
責任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5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節省偵查資源及利於查明犯罪
的真相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犯罪情狀:被告上述左轉時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
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詳上述第二點
㈠、㈡分別所述),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大腿、左膝、
左前臂多處挫傷瘀腫之結果,幸傷勢非重,但仍因而承受身
體、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⒉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5萬元之犯
後態度,但前經本院安排調解及電詢,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表示不願再續行調解(本院卷第37、41頁),告訴人
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及於陳述狀中所述生活狀
況(基於隱私保護,詳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   告 許曉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潔於民國112年9月1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
仁慈八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慈八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姚昱嵐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勇路西向東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
姚昱嵐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昱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曉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姚昱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
料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