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煜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7號、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其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其煜於民國112年5月25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進入高雄市左
營區大中地下道並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林家群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外側
車道鄰近車道線處。詎張其煜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之規定,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地下
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該地下道速限為時速3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40至
50公里之車速行駛,復因快速趨近內側車道前方不詳車號車
輛(下稱丙車),即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張其煜所
騎乘之甲車甫換入外側車道,見前方乙車車速亦慢,竟未提
醒乙車避讓,隨又向左切欲駛回內側車道超越乙車,惟內側
車道已由丙車佔據,甲車遂行駛於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
上,自乙、丙車間超越,此時又適逢丙車稍向右偏駛,甲車
車身晃動而擦撞乙車,致林家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耳漏及鼻漏、左鎖骨骨折、左側輕微氣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5月25日10時12分許,因多
重創傷不治死亡。嗣張其煜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群
之子林書緯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暨畫面截圖、現場速限標誌照片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車
籍、駕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時
:...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資料附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而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地下道有照明(調查
報告表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
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
賠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完畢(含已請領之特別補償基
金之補償金200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
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訴狀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
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
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員,月收
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雖均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度交簡字第24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
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