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全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西向東慢
車道起步駛入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趙柏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一路西向東慢車
道直行,亦疏未遵守道路速限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而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柏源受有四肢、臀部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
二、被告陳文全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趙
柏源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車頭與車身已經在分隔島內,我就暫停先看
快車道的左側有無來車,我就聽到一部機車聲響很大,沒有
聽到煞車聲,就直接從後方撞上我的汽車右後保險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CS-7693號自用小客車,在前
開地點,欲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西向東慢車道起步
駛入快車道時,與同向沿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NQC-1925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四肢、
臀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在卷可佐,其當知悉前開規則,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
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告訴人沿新莊一路西向東直行至案
發處,被告旋自新莊一路路邊慢車道起駛進入道路,致告訴
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被告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告訴人之
車輛先行,即起駛進入新莊一路,以致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
而肇生本案事故等節,堪可認定。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前開規則係為避免用路車輛因動線
交錯,以致衍生交通危險,故明定駕駛人應遵守之事項,並
定其路權之優先劣後,以建立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共同秩
序,是駕駛人之行車次序非屬優先路權者,當不得以具優先
路權之車輛應對之禮讓,可避免碰撞為由,解免自身之肇事
責任。被告所駕屬起駛之車輛,應讓行進中告訴人之車輛優
先通行,為前開規則所定明,前已敘及,被告之路權劣於告
訴人,自不得以其已緩慢起步,告訴人應加禮讓為由置辯。
又被告係於新莊一路緊鄰之路旁起駛,並非自快車道起駛,
告訴人嗣緊接而至等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
堪認其起駛之地點為新裝一路之路旁慢車道。至告訴人疏未
遵守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就
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惟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
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情詞,均非可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診斷受有四
肢、臀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
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即逕起駛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
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等節,有
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全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西向東慢
車道起步駛入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趙柏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一路西向東慢車
道直行,亦疏未遵守道路速限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而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柏源受有四肢、臀部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
二、被告陳文全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趙
柏源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車頭與車身已經在分隔島內,我就暫停先看
快車道的左側有無來車,我就聽到一部機車聲響很大,沒有
聽到煞車聲,就直接從後方撞上我的汽車右後保險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CS-7693號自用小客車,在前
開地點,欲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西向東慢車道起步
駛入快車道時,與同向沿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NQC-1925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四肢、
臀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在卷可佐,其當知悉前開規則,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
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告訴人沿新莊一路西向東直行至案
發處,被告旋自新莊一路路邊慢車道起駛進入道路,致告訴
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被告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告訴人之
車輛先行,即起駛進入新莊一路,以致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
而肇生本案事故等節,堪可認定。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前開規則係為避免用路車輛因動線
交錯,以致衍生交通危險,故明定駕駛人應遵守之事項,並
定其路權之優先劣後,以建立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共同秩
序,是駕駛人之行車次序非屬優先路權者,當不得以具優先
路權之車輛應對之禮讓,可避免碰撞為由,解免自身之肇事
責任。被告所駕屬起駛之車輛,應讓行進中告訴人之車輛優
先通行,為前開規則所定明,前已敘及,被告之路權劣於告
訴人,自不得以其已緩慢起步,告訴人應加禮讓為由置辯。
又被告係於新莊一路緊鄰之路旁起駛,並非自快車道起駛,
告訴人嗣緊接而至等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
堪認其起駛之地點為新裝一路之路旁慢車道。至告訴人疏未
遵守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就
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惟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
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情詞,均非可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診斷受有四
肢、臀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
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即逕起駛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
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等節,有
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