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宸悉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93號、112年度偵字第13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宸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宸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北往南外
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4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行車時速
約6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李金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
路段241號前停駛後,欲從該處起駛至內側車道時,亦疏未
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而未禮讓行
進中廖宸悉之機車,雙方見狀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李金獅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耳漏鼻漏、持續口鼻出血、
後枕部頭皮腫脹、前額撕裂傷、雙肩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經緊急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2時45分許到院
前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宸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李金獅之子李明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
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高
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被告駕籍資料查
詢(警卷第18頁)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
知所遵守,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後,認「
李金獅: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廖宸
悉: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2年9月14日車鑑會
意見書(偵卷第37至38頁)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堪
認定被告廖宸悉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
上述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李金獅復因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㈢次按行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被害人李金獅領有適
當之駕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可參(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
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此規定亦應知之甚詳,復依上述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李金獅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起駛未讓行進中廖宸悉之機車優先通行,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再參酌上述鑑定意見,被害人之駕駛行
為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害人雖有過失行為,然此屬雙方過失
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
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前雖具狀聲請就本件送請覆議(本院卷第41
頁),然依前揭各項證據,已可釐清本院車禍肇事之責任,
況本案車禍事故已有上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可參,其鑑定意
見亦屬明確,本案自無再行覆議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交簡卷第11頁),其未能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李
金獅因本件事故死亡,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並使被害人家
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實有未當;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00萬元成
立和解,並已由補償基金會支付完畢(補償基金會另行向被
告追償),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
(審交訴卷第115、116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
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等(審交訴卷第113頁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事實,均經說明如上,足見被告犯後有積極面對、反
省負責之態度,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依上開
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