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欣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7
15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八街與土庫八街88巷
之交岔口旁,沿東往西向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逕行倒車,適江佩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土庫八街南往北向行駛至上述交岔口,疏未遵守道路速限(
每小時30公里),以每小時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江佩怡人車倒地而有輕微腦震盪、左側小腿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時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佩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之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是其
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
駛車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承其視
線遭他車阻礙等語,可認其於案發時已知悉自身無法充分妥
適觀察道路上其他往來之車輛或行人,猶逕行倒車,致沿土
庫八街南往北向騎車而至之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2車因而
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輕微腦震盪、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建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
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疏未遵照道路速限
而超速行駛,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
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
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
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
非重大危急,嗣致力與告訴人尋求共識,然因金額尚有差距
而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
人就本案事故同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碩
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行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被告具狀請求緩刑乙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諸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於其所自認之賠償
責任範圍向告訴人為給付,其犯行所致損害未獲適度填補,
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
,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任何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
是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