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鄭惠絲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同案被告郭富源無照而騎乘被告李明鴻所有
之機車上路,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使原告鄭惠絲受有傷害,
2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聲明:被告李明鴻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629,4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
四、經查,本件原告鄭惠絲主張被告李明鴻為同案被告郭富源於
案發時所騎乘機車之車主,然參以卷內資料,同案被告郭富
源事發之際所騎乘者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係林世欽(偵卷第91頁),此情亦經證人林世欽陳述明
確(偵卷第28頁),則被告李明鴻與同案被告郭富源無關,
顯非本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
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